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生,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