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林世傳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陳叔賡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是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84年5月底前來原告之住處,向原告稱:「因經營之公司購買機器需款周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先於84年
6月1日12時許,在住處內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餘款於同年6月間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150萬元,被告則交付由其妻 劉淑女 簽發、被告背書、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行之票面金額共計350萬元之支票六紙給原告,作為還款之依據,約定按票載日期給原告兌現以還款,最後一張支票之到期日為84年9月7日,亦即該日為最後之清償期,詎於第1張支票到期日84年6月27日之前,被告改口說:「現在沒錢還,不要提示支票,以後會分期償還給你,不管時間過了多久,一定會還清給你」等語,原告無奈只好接受;嗣被告於87年12月28日來信表示:「屢蒙 林兄 (指原告)伸援輸濟,渡困解厄,總計先後達350萬元...承諾以經營聯防之所得股票權利,切結擔保,並於薪資所得中按月清償5萬元,提抵付應償,維護林兄債權」等語,但事後被告並未交付股票或切結書,亦未按月清償5萬元,只有承認先後借到
350萬元而已;嗣經原告於89年5月間催討後,被告陸續以匯款方式,於89年6月28日還款2萬元、於89年7月10日還款3萬元、於89年8月10日還款3萬元、於89年9月11日還款3萬元、於89年10月11日還款3萬元、於89年11月13日還款3萬元、於89年12月11日還款3萬元(以公司同事 王學誠 名義匯款)、於90年1月9日還款5萬元(以公司同事王學誠名義匯款),惟被告自90年5月後即行方不明,直到約3年前原告得知其在大陸富士康公司任職,兩年前得知其位居要職、擔任第一特助、現已調職回台灣,然原告寄信向其催討卻被退回,嗣原告經查得知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於104年8月31日傳簡訊給被告催討舊欠,被告於10
4年9月9日以田先生名義匯款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原告之子 林郁軒 帳戶,接續清償舊欠,以上陸續清償共27萬元,尚欠323萬元未還,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並負擔自原告起訴前5年之日起即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6紙、被告87年12月28日信函、原告104年8月31日簡訊、被告104年9月1日簡訊、原告之子林郁軒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原告起訴前5年之日即自99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