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保特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戊○○○之子,其等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飲酒後,思及其母戊○○○未同意出資幫其申辦手機,認戊○○○偏心因而心生不滿,發生口角爭執後,丙○○竟起恐嚇之犯意,恫稱:要大家好看,要放火燒屋等語,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中油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柴油,分別注入二只保特瓶內,持之前往上開住處,並承前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沿該址屋內客廳走道經過餐廳至廚房入口處潑灑柴油,灑畢旋即進入房間內,待戊○○○因心生畏懼告知其父丁○○報警處理並走出屋外後,即由房間走出並關閉住處電源開關,反鎖大門,而於大門內側庭院水泥地面上點燃衛生紙團,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其父丁○○返家翻越大門踩熄火苗後,為警於該址屋內查獲丙○○,並扣得其用以盛裝柴油之保特瓶二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因認戊○○○偏心而心生不滿,揚言放火燒屋後,至加油站購買柴油後,沿住處客廳走道至廚房入口處潑灑柴油,並於大門內側庭院水泥地面上點燃衛生紙團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日有喝酒,可能影響判斷能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警員乙○○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張、扣案之保特瓶二只附卷可按,此外,亦有經本院勘驗案發被告住處格局狀況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訛。次查被告於住處潑灑柴油,使證人戊○○○受有起火燃燒之恐懼,若果燃燒,不僅加害該房屋,且對住於該屋內之人生命安全亦受危害,是被告潑灑汽油之舉,實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戊○○○。另查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日能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且知將柴油盛入保特瓶內,撥灑柴油後復可關閉電源開關,反鎖大門,其於案發時顯然並非不知所作所為,其行為當時對事理之認識力、判斷力,與常人無異,意識至為清晰,無絲毫薄弱違常之處,難認其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進行推算,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點五六毫克,有該局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三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林棟樑 博士所編製之「呼氣、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時,就案情向警方具體描述,並表明與其母爭吵時精神狀況良好,此亦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其神智仍然清醒,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所載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罪,嗣經公訴人當庭論告時改以同前開法條及罪名訴追,故無再諭知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雖有上開二次行為,惟其係恫稱「要大家好看,要放火燒屋」後,旋赴加油站買柴油潑灑,二者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恐嚇之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恫稱「要大家好看,要放火燒屋」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燒燬特定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若非故意燒燬或無焚燬住宅、建築物之意思,均不能論以本罪。查本件被告丙○○所潑灑柴油之地點,依卷附照片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係在上開住處屋內之水泥地上,另引燃衛生紙團之處係在庭院接近大門處之水泥地面上,周圍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則被告苟有燒燬住宅之意思,應可擇易燃之客廳木製家具、草席等物品潑灑柴油,要無僅潑灑燃燒力不大之柴油於周圍均係水泥地等不易引燃處之理,可知被告丙○○潑灑該柴油之目的並非要燒燬上開住宅甚明;況被告丙○○引燃衛生紙團之位置距離潑灑柴油處尚有三公尺,且被告並將總電源開關關閉乙節,除據被告所供稱外,亦據證人 周昌益 、乙○○證述明確,則若被告當時確有燒燬住宅之故意,被告大可朝潑灑柴油之處點燃,其竟捨此不為,反於距潑灑柴油處三公尺處之水泥地上點燃不易延燒之衛生紙團,是其僅在警告恐嚇被害人之意,甚為明顯;另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潑灑柴油後,復進入房內,隨後並反鎖大門,且並無揚稱欲與家人同歸於盡之言語,則其行為上屬正常之狀態顯而可知,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甘冒進入屋內反鎖而面臨可能遭火焚燒死亡之可能,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延燒及於該住宅危險之可能,尚難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未遂之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辦手機不遂而為前開行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保特瓶二只,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