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5月10日起,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且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又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乙節,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逾3年,且先前查無受有何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31日偵查終
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同署109年9月15日乙○地109毒偵3806字第10990983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7-9頁),顯見本案於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