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 諭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柒
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2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
信託部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
計收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3月24日止,共積欠435,791元(其中信用卡帳
款之本金部分為29,236元及利息部分為1,919元,共計
31,155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75,770元、利息部分為
3,404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107元,共計180,281元;又簡
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14,355
元,共計224,35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陳錦獎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錦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