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更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吳慧敏
一、債務人除前已裁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外,應再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駁回自民國95年7月18日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請求。
嗣經債權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104雄事聲字第13號將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