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李宜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吳祐吉 沈欣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宜芳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1,414,97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竹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竹商銀提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68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到兩萬元,且有房屋支出及二子女要扶養,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於繳納一期後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目前聲請人在一般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但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即需24,000元,實無法再繳納如此高額協商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新竹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1,414,97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於95年6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竹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95年6月7日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月付17,6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固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等各一份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均與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不符,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係繳納共11期(95年7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後始於96年7月債務協商毀諾,而由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7月4日造聯合徵信中心報送毀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陳報聲請人嗣於96年間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合意分80期、利率0%、按月清償17,811元之債務協商方案,分別有該行104年8月6日及10
4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第46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第5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為國泰世華銀行231,88
9元、花旗臺灣銀行47,22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705元、玉山銀行105,148元、台新銀行1,088,
044元(含現金卡本金254,154元、利息381,732元、信用卡本金173,063元、利息279,09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601,748元(本金270,530元、利息277,898元、違約金1,68
7元及51,63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8,19
5元(含本金83,320元、期前利息58,153元、利息76,722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中信銀轉讓)及158,508元(澳盛銀行轉讓),合計目前現存債務總額為2,670,463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19,000元左右,目前在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亦為19,000餘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4年8月25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應為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500元、個人伙食支出5,000元、油費支出1,200元、水電瓦斯1,50
0元、二子女生活教育費支出10,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共24,2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部份,聲請人自陳水電費都是跟房租一起轉帳給房東(見本院10
4年8月25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存摺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僅能看出聲請人每月確實轉帳5,500元予房東,但無法看出聲請人每月轉帳予房東之水電費為何,瓦斯費部份,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以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及每月每戶水電費之平均用度,每月支出1,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共1,500元,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油費支出1,200元、個人膳食5,000元及雜費1,0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至於交通費部份,以聲請人自租屋處嘉義縣太保市○○○街○號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之小吃店上班之路程及目前汽油價格,聲請人主張1,2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0,0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因子女學校老師另有有幫其申請另外的補助,且目前有申請低收入補助,長子每月5,900元、長女每月2,600元,故每月扶養費包括小孩每月伙食費與學雜費共提列10,000元,與前夫離婚後就未再與他聯絡,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太保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設於太保市農會之存摺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18歲及14歲,均未成年且仍在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之聯絡,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復參以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除用以支付學雜費外,尚包括未成年子女餐費(學校餐費以外二餐)及生活雜支,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且聲請人於申請低收入後應可減免部份學雜費,故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宜,惟聲請人長子、長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2,600元,是聲請人長子、長女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後,每月應分別為1,183元及4,483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666元計算,聲請人提列每月共1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366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油費1,20
0元+個人膳食4,500元+雜費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666元=19,366)。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9,36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95年申請協商時、毀諾時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66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7,811元(或聲請人主張之17,68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