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4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應向本院納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而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
2第4項亦有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機關已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1,600元,原告不服,請求核定為職業災害42萬2,400元,故原告爭執被告機關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4萬0,800元,此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具狀主張被告機關應作成發給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42萬2,400元,經本院以該案件涉訟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不服,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核非無理由,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800元,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本院104年9月30日原裁定撤銷。
四、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事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應作成發給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42萬2,400元等語,嗣於104年10月7日以「…原告爭執被告機關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4萬0,800元…」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是原告依法應按起訴利益,向本院為合法妥適之聲明;復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五、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提出妥適之聲明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