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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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 長佑 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參張支票背面偽造之「長佑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 大晟 樓梯扶手工程行」(後改稱大程樓梯扶手工程行,已於95年10月18日廢止,下稱大晟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妻乙○○(因時效完成,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負責大晟工程行之財務,甲○○並於83年
4月11日以大晟工程行名義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下稱新竹企銀湖口分行)訂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契約(即以公司持有他人開立之支票向銀行貼現,俗稱票貼)。
二、甲○○與乙○○均明知新竹企銀湖口分行辦理之票據貼現貸款業務,借款人提供之支票需因實際交易行為取得之應收客票,若支票有背書人則須提出與背書人相同名義之交易憑證,始得准予核發貸款,竟因大晟工程行需資金融通周轉,遂於83年6月至8月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連續偽開如附表一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紙,捏造大晟工程行有與長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稱長佑公司)實際進行交易之事實,再由乙○○前往新竹縣○○鄉○○路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持以連續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背面,以為背書之意,以此方法偽造「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票貼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新竹企銀湖口分行辦理票據貼現以為行使,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3紙,均係大晟工程行與長佑公司實際交易取得,符合辦理票據貼現之要件,而同意核貸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共160萬元與大晟工程行,而足以生損害於長佑公司及新竹企銀湖口分行。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陸續退票,新竹企銀湖口分行向長佑公司請求付款未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長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新竹企銀湖口分行經理 張宏宗 、課長 周錦全 、助理員 吳俊賢 、新豐分行業務助理主管 李勝榮 、新庄分行副理 鄭盛賢 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2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69頁、偵5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1頁、偵2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互符合,並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新竹企銀湖口分行撥款通知書影本各3紙,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7年4月22日永豐銀延平分行(097)字第00037號函、97年7月18日函暨檢附之 李紀螢 支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記錄,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4月24日永豐銀內湖分行
(097)字第00019號函、97年9月12日永豐銀作業處(097)字第01844號函、97年9月30日永豐銀內湖分行(097)字第00037號函暨檢附之 鄭開元 支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中和地區農會97年4月17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70100349號函、97年7月18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70100613號函暨檢附之 黃清重 支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226號函、97年7月29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7000302號函暨檢附之大程樓梯扶手工程行及負責人甲○○之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票貼往來、退票紀錄、通報拒絕往來戶日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至56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62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將原先之66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又於95年5月24日再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第1款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先後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及「新台幣60萬元以下」,均較修正前得科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先於90年
1月10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放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上限,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均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2次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長佑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大晟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晟工程行與長佑公司,均無如附表一所示3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自屬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長佑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支票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妻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佑公司之印章,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因公司週轉不靈,
即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施用詐術使新竹企銀湖口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共計160萬元,對該銀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告訴人長佑公司之信譽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新竹企銀湖口分行亦表示大晟工程行目前查無欠款資料,可與被告和解,有被告與長佑公司和解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98年1月21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04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而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4年5月1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5年11月27日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與其和解一節,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尚有2名身心障礙之女兒需扶養,有其等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爰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偽造之長佑公司印章1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
背面,偽造之「長佑營造有限公司」印文3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經被告註明作廢後,提出於稅捐機關,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並有其所提該3紙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已喪失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統一發票列表┌─┬──────┬─────┬────┬─────┬─────┬────┬──────┬─────┐│編│發票日│營業人│買受人│票面金額│發票號碼│品名│辦理票貼日│核貸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一│83年3月5日│大晟樓梯扶│長佑營造│65萬5200元│UN00000000│櫸木扶手│83年6月6日│90萬元││││手工程行│有限公司││││││├─┼──────┼─────┼────┼─────┼─────┼────┼──────┼─────┤│二│83年7月1日│大晟樓梯扶│長佑營造│94萬5000元│VN00000000│櫸木扶手│83年7月5日│50萬元││││手工程行│有限公司││││││├─┼──────┼─────┼────┼─────┼─────┼────┼──────┼─────┤│三│83年8月12日│大晟樓梯扶│長佑營造│42萬1575元│VU00000000│櫸木扶手│83年8月12日│20萬元││││手工程行│有限公司││││││└─┴──────┴─────┴────┴─────┴─────┴────┴──────┴─────┘附表二:支票列表┌─┬──────┬───┬─────┬─────────┬─────┬────────┐│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銀行│支票號碼│背書人││號│││(新臺幣)││││││││││││├─┼──────┼───┼─────┼─────────┼─────┼────────┤│一│83年10月5日│鄭開元│60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PW0000000│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二│83年10月29日│黃清重│90萬元│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BX0000000│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三│83年10月31日│李紀螢│40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PW0000000│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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