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1行前段「(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7月
6日)」後增載:「其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先後於96年5月27日、96年6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上開假釋依法仍有可能遭撤銷,故本件不宜論以累犯)」;(2)第14行、第15行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補充為:「於96年10月24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人認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係在上開假釋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後5年內故意再犯,應論以累犯,然查,本案被告上開假釋雖尚未經撤銷,然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二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78條第1款,被告上開假釋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依法仍有可能遭撤銷,故本件不宜論以累犯(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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