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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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罪其宣告刑部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罪之罪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2月9日18時採尿時│95年10月12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年度毒偵字第14、35、│年度毒偵字第14、35、│年度毒偵字第14、35、││││153、211號,96年度偵│、153、211號,96年度│153、211,96年度偵字││││字第453號│偵字第453號│第453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花簡字第731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5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7日│├─┼────┼──────────┼──────────┼──────────┼──────────┤│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花簡字第731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決├────┼──────────┼──────────┼──────────┼──────────┤││判決確定│96年12月13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日期│││││├─┴────┼──────────┼──────────┼──────────┼──────────┤│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1號│署97年度執字第2555號│署97年度執字第2555號│署97年度執字第2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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