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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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國聯一路北向南逆向)」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6月1日填製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欲向花蓮市公所承辦國民勞工保險業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慢速朝向中山路方向行駛,位置非在左邊189號門牌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前面,蓋市公所非在此處,異議人無須逆向行駛騎乘該車道,舉發員警之認定與事實差異甚鉅,且亦失常理。㈡舉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之位置非於189號門牌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前,而係在右邊即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公園旁。異議人依前開陳述,騎乘機車順時針靠右邊車道,見該員警已攔下1位騎乘機車之女士,2人於詢問對話後,正好異議人騎到該員警旁,該員警即轉頭隨手攔下異議人,命出示有關證件,同一時間放行前揭被攔下之女士。待該女士離開現場後,該員警隨即對異議人為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不認同本件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拒絕簽名以示清白。又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門牌號碼及法條記載有誤。故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一街口,為警攔停舉發「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國聯一路北向南逆向)」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規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看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國聯一路台灣人壽方向,沿國聯一路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國聯一路與國民一街口攔停點,伊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當時異議人表示未帶駕照,伊告訴異議人違規行為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伊有依規定製單;且當時伊攔停的位置就如同伊庭呈之現場圖;伊雖先有攔停一位婦人,然伊站側面45度,眼睛仍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進來的方向,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背對著異議人,所以伊可以看到異議人從台灣人壽那邊騎過來,跨過雙黃線到北向南之車道;況且伊當時已對該婦人盤查結束,伊之眼睛才會往異議人騎車行進的方向觀看,所以伊當時並不是在專注盤查該婦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及舉發地點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證人發現異議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對婦人已盤查完畢,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且按證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其於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過程中,對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應遠較一般人專注且準確,且經核證人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僅空言未有本件違規事實,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執之詞,即難予採。至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記載錯誤及「舉發違反法條」誤款為項,乃員警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況該部分之誤載,乃係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事項,員警既已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作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亦為更正後之地點、法條為裁決,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