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46.5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定時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513M」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4月13日填製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裝有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每日行車前均更換全新空白之行車紀錄卡紙。異議人於當日行經頭城路段時,即有熱心民眾以無線電通報國道5號南向車道46.5公里處有員警以雷射槍執行測速勤務,經此提醒,異議人轉上國道5號南下行駛後,即時刻注意行車速度。當時內側車道有一輛銀白色TOYOTA廠牌、EXIOR款之自小客車試圖超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由於此時已可目視員警值勤處,故該自小客車隨即減速,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越該自小客車,與此同時,員警即以交通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將車輛停妥後,員警即告知異議人超速行駛,並出示雷射測速槍上所顯示行車速度101公里,測距513公尺之數據。異議人對於員警使用之光學測速測距儀器之準確度並無疑義,但異議人當場對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卡紙,依紀錄卡紙刻畫之速度顯示,自07時00分起直至07時10分(約略時間)遭警攔停刻畫線靜止,最高時速均未超越9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異議人並且詢問員警,以當時2部車輛並行,如何證明所測得數據確實為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實際速度,而非與異議人車輛並行之自小客車速度?員警坦承無法證明,僅強調所配備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經過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云,反質疑異議人車輛配備之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執意開單告發。故:
㈠員警依值勤所見及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雖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異議人質疑員警僅以數據判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缺乏公正客觀與嚴謹性,該數據之證據效果令人質疑,何以建立法之明確性?況且本件於國道高速公路遭員警攔停時,適2部車輛同時並行,不免令人質疑員警是否為顧及自身安全而便宜行事,攔停異議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完全無視異議人提出之自認證據,如此執法為免失之偏頗草率,實難令異議人心服。㈡監理單位於車輛定期檢驗時,亦規定行車紀錄器每2年需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可認定之專業檢驗場所檢驗1次,檢驗不合格者立即責令改善,檢驗合格後始發給行車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可供參照。故行車紀錄器卡紙所紀錄之車速,如不具參考價值,此處條款之立法目的及意義何在?㈢國道公路警察局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於事實上無法同步照相或錄製影像以資檢舉,僅憑藉值勤員警主觀判斷執行公權力,動輒數仟元新台幣之罰鍰,值此經濟力衰減之時,是否能以更謹慎、嚴謹之方式執行公權力,以昭公信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46.5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疑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且依
當時2部車輛並行之情況,員警有為顧及自身安全而便宜行事作取締之可能云云,然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既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員警之舉發有何不當或不法之情事,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異議人任意指摘,或僅憑主觀之臆測而認其違誤。又異議人雖另提出行車紀錄卡作為其並未超速違規之佐證,然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合格有限期限內(檢定日期:97年11月4日,有限期限:98年11月30日),此有該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即屬可信;又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故亦無誤判違規車輛之虞。是原處分機關以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數據為裁決依據,即無違誤。
㈢交通違規行為多屬稍縱即逝(如超速、闖紅燈),本難以
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錄影取證。況執勤警員配用儀器亦有功能上之限制(如上述測速儀即無附屬照相功能),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大量頻繁發生之交通違規事實,均須附照片等物證始得舉發。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異議人陳述後,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以98年3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498號函覆在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已有上開使原舉發單位再為調查之程序,自非異議人所指摘違規舉發乃僅憑值勤員警主觀判斷執行公權力而有不謹慎、嚴謹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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