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03元,及其中新臺幣89,209元,自民
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8,3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
應於每月3日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應繳總金額在1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以下
同)150元;應繳總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應繳
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10萬元以上者加收1,0
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消費之本息合計
共98,303元到期本、息未付,其中89,209元之本金,應按上
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8,303元,及其中新臺幣89,209元,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每月
新臺幣1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金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
定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
而其違約金,按本件被告所欠之本金89,209元計算,其約定
每月600元之違約金,一年即高達7,200元,其利率高達年息
百分之0.0807,再加上述遲延利息,被告竟應付原告高達
年息百分27.78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形同重利盤剝,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每月10
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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