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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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記載:「…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29號

  被   告 朱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宏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好樂迪KTV汐止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不詳時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後,再於翌(23)日上午不詳時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上之公司,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公司出發,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上之小巨蛋上班,嗣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垃圾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0.6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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