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新南一有限公司
7弄1法定代理人 顏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南一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年,現今財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積欠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其滯納金2,513,537元,是聲請人不得不依破產法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為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冒然宣
告破產,區區10萬元,是否足敷清償龐大之破產財團費用,不無疑問。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僅一人即財政部南區國財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不足清償有優
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當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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