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6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義民街一五四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車把手撞及甫自上開義民街一五四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馬路正欲拿鑰匙發動停於該處機車之甲○○,使甲○○受有右腳跟骨骨折併右側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本案已成立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