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號
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連蒼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因從事電腦繪圖致右眼黃斑部病
變為由,依勞保條例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被告據其所檢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出醫理見解,認原告所從事業務不致造成右眼黃斑部病變,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復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紀載失能部位為「右眼」,且原告於106年6月8日診斷失能時之右眼矯正後視力為10公分手動,遂於106年7月17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31014381號函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核定發給3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549,612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且請求「雙眼」失能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前於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同審議所附證明書、職業病說明函及原卷資料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以上失能診斷醫院「未記載左眼」之就醫病況致不符失能判定;勞動部乃於106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113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為原告右眼黃斑部病變因個人體質非職業傷病;左眼於95年5月間初診為白內障,該眼視力降至106年6月8日所測0.3可能與白內障有關,屬可治療之疾病,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下稱前爭議審定書)。嗣原告對前爭議審書定未於法定30日期間提出訴願。
㈡嗣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以因脈絡膜血管瘤致右眼失能,於
107年3月26日診斷失能,向被告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訴願人已於106年8月17日退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自當日24時終止。其於107年3月26日經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所請失能給付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76011956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下稱本件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125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本件爭議審定書),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76號駁回訴願(下稱本件訴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退休並請領老年年金。惟原告於退休前
即已於106年6月8日聲請雙眼職業失能給付,因被告僅認右眼符合普通傷病8級失能給付360日計549,612元而作成前處分,所據理由為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無左眼診療紀載,原告乃依被告職員指示,於106年7月21日再向聖母醫院出具診斷書記載「右眼視力手動10公分以下、左眼視力0.3」,應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級440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671,748元,扣除前處分已核給部分,應再核給原告122,136元,卻未經核准。則原告依被告106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660370070號函所言原告於左眼如因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得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失能診斷書另案聲請之指示,以及被告職員向原告表示於107年3月19日至台大醫院回診,如此時間仍在退保後一年內仍得再為有效申請之指示,原告遂於107年3月26日再至台大醫院作成失能診斷證明並向被告申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雙眼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之規定,然僅以時效抗辯拒絕核給,然因原告所出具之台大醫院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係延續原告退休前之失能給付申請案之補充文件,且係依據被告職員之指示辦理,況被告前述關於原告得就左眼於治療症狀固定後再行另案申請,係於原告退休日後發函,更顯被告以時效為由拒絕核給之不當。
㈡至於台大醫院就勞保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雖僅記載右眼失能
,然係因該診斷醫師將原告失能檢查部位之申請自雙眼擅改為右眼(有醫師簽改章註記),或基於原告左眼當時檢查視力為0.4不符失能判斷而為,然亦有失當。因失能診斷之申請人為原告,既確實填寫雙眼需為失能診斷,台大醫院僅為失能診斷檢查醫院,不應擅改原告失能聲請檢查部位之記載,損害原告權益,有偽造文書之嫌。再者,失能判定機關為被告,對此亦不加審酌。
㈢原告左右兩眼於95年起就已經開始至台大醫院就診,為此原
告再從被告承辦人員指示於107年4月16日向台大醫院請得自95年間起至107年止關於雙眼就醫病歷,可見雙眼均有視力及測盲鑑定,原告左眼前經醫師表示也有滲水現象,就開始加入左眼的檢查,因為右眼已經無法復原,現在更加要保養好左眼,所以每次回診反而左眼看診比較詳細,是原告左眼病症之失能經十數年治療且固定,然被告未予詳查即否決原告左眼係於106年8月17日退保前即存在之失能狀態,否定原告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級之規定。
㈣又參照被告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內容,
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引起之失能給付,且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因原告於退保前即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被告作成前處分,原告係針對失能級數為第7級核給差額有爭議,自非原告所稱係退休後始提出失能給付之聲請。
㈤至本件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理由之一,為被告未遵法定不變
30日內提出訴願乙節,係針對非職業傷病部分未提出訴願,然原告本件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不應混為一談等語。
㈥並聲明:
1.本件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本件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7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1250號)及本件訴願決定(勞動部108年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76號)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36元(即被告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6月11日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七等級核定,並再給付原告122,136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被告收件日)申請雙眼失能給付與前
處分之差額,時間係於106年8月17日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年金致保險效力終止之後,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內容,原告係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始申請雙眼之失能給付者,自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出具107年3月26日台大醫院失能診斷書,此亦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保險事故,亦不符請領規定。另原告關於前爭議審定書駁回之結果,並未於法定30日期間續提起訴願,則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業已確定。況被告所為前處分,已經調取聖母醫院失能診斷及原告所送保險事故說明書件,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醫理見解為:「從事電腦繪圖不致造成右眼黃斑部病變,不屬職業病。…又據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失能部位:右眼,於106年6月8日診斷失能時右眼矯正後視力為10公分辨手動。」之失能程度,而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主張其所患為職業病且請求「雙眼」失能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前於羅東聖母醫院、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同審議所附證明書、職業病說明函及原卷資料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以上失能診斷醫院「未記載左眼」之就醫病況致不符失能判定;經勞動部乃以前爭議審定書駁回,理由為原告右眼黃斑部病變因個人體質非職業傷病;左眼於95年5月間初診為白內障,該眼視力降至106年6月8日所測0.3可能與白內障有關,屬可治療之疾病,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
㈡又原告之保險效力於106年8月17日退保請領老年給付時起永
久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有別,原告失能給付案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適用,原告所述應有誤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再為本件申請,於法不符。本件處分據以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65條之3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上開條例第65條之3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乃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該規定雖僅限於「年金」之不得重複請領,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失能、老年一次性給付如涉有重複受領,亦應如是解釋。是以,領取老年給付退保後,始經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而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㈡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
38號函規定:「(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
、被告前處分及本件處分、勞動部前爭議審定書及本件爭議審定書、前訴願決定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是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效力業於退職退保當日24時終止,洵堪認定。則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17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則原告復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即無不合。
2.又本件原告係因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而退保,核與勞保條例第20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要件不符,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失能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即已結束。且被保險人因退職領取老年給付,已獲得勞工保險之最大保障,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得俟投保條件恢復後繼續參加保險顯有不同,若許退職領取老年給付者可再請領失能給付,顯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欲保障勞工之意旨不符。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亦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是原告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再為請求,洵無理由。
3.至原告所執被告106年10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660370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4頁)載以:林先生「左眼」如「因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得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另案提出聲請」等文字,僅屬主管機關對於一般申請人所為現況說明及提醒,並未考量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已辦理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之情而另為適當之載明,惟此尚不影響前揭法律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有利之處分。原告又以被告職員曾指示其得再為申請失能給付等語,然縱屬實,當係該員對於法文認知有誤所為錯誤指示,亦不影響前揭法律之正確適用。
4.另原告以本次申請失能給付係為前次申請失能給付之延續等語。然原告前次所為申請,業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其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經原告不服,而經勞動部以前爭議審定書駁回在案,嗣原告對前爭議審書定未於法定30日期間提出訴願,則前案處分業已確定,自無原告所謂延續前次申請,本件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差額,當應各別以觀,即本件申請時間,應以原告向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提出申請時間,而非以前次申請時間為斷,原告所述自有誤會,不能採憑,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本件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另請求改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計算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失能給付之差額122,13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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