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楊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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