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陳致安
被告 蘇俊憲
訴訟代理人 楊霑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疏未依規定倒車,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吳思旻 (下稱吳思旻)所有並駕駛正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62元(含工資:18,850元、零件:125,712元),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於自身有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失並不爭執,然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本件事故很小,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且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何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1.查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如修繕單所示之修繕費用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保險飾板、拆卸安裝前保桿、更換前保險桿外殼、拆卸安裝左前車輪罩引擎蓋、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引擎蓋」之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修繕之必要為舉證之責。次查,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保桿處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65至70頁),則關於「前保險飾板零件之更換、拆卸安裝前保桿、更換前保險桿外殼」等工事應有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至「拆卸安裝左前車輪罩引擎蓋、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引擎蓋」部分與本案有何相涉,則未見原告到庭或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各64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非可取。
2.次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562元(工資:18,850元、零件:125,712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扣除前開「拆卸安裝左前車輪罩引擎蓋、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引擎蓋」部分後,剩餘零件費用為124,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124432)。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於108年12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9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8,85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845元(89995+18850=108845),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停放於巷道內,所留巷道無法供其餘汽車通過而有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66頁),堪認吳思旻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吳思旻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307元(計算式:10,845×40%=65,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07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432×0.369×(9/12)=34,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432-34,437=8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