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六七六六、七七六七、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己○○合夥經營生意,由己○○交與印鑑並同意以其名義領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大眾銀行)付款之空白支票一本,供其合夥生意使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其等二人因故拆夥,被告甲○○本應立即將前開印鑑及空白支票歸還己○○,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於同年十月四日,被告甲○○又持前開印鑑至大眾銀行佯稱代理己○○請領空白支票,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一本,得手後,甲○○未經己○○之同意,擅自簽發該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不知情之戊○○,供調借現款擔保之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簽發大眾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予不知情之丁○○;於同年十月間某日,簽發同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紙支票,並交付給丙○○、戊○○、丁○○及乙○○等人,作為調借現款及支付費用之用。被告甲○○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恐因而遭退票,遂向己○○訛稱前開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前開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向警察機關請求調查竊盜或侵占犯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因持票人 黃煙 等提示支票,均因遭退票,並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己○○、丙○○、戊○○、丁○○及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甲○○明知未經授權而領用簽發無足額存款之支票,嗣又委由不知情之己○○申報掛失止付,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直承有與己○○合夥經營生意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與己○○拆夥時,言明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拆夥之後所有債務都是由我負責,要還他的投資款,乃與己○○商量空白支票讓我使用,公司繼續運轉,支票是由我開的沒有錯,但是印章是己○○蓋的,所有的支票是全部簽發完在一起拿給他蓋章,由我背書的,十月四日請領支票也是經過他同意,是我們二人一起去領,印鑑章也是他蓋的,支票領取證上的印章是己○○蓋的,並沒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
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查本件告訴人己○○於警訊之初供稱:「我和甲○○是老芋拖車公司合夥人...因我們合夥沒有申請營利登記,無法請支票,才用我私人名義申請該支票,當時他(指被告甲○○)負責公司內務,所以該支票全由他持有...我們合夥時我印章及支票在他手裡,他沒有還我,於拆夥後他又持我印章及支票頭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再領一本支票繼續使用。」(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依告訴人己○○之上開陳述,被告甲○○原與告訴人己○○合夥經營生意,由己○○交與印鑑並同意以其名義領用大眾銀行付款之空白支票供合夥生意使用,並無明顯之金額、日期、張數等限制,自應解為概括授權;參諸告訴人己○○上開支票開戶時,於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甲○○家中之電話,於印鑑卡下所留存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甲○○所租用之行動電話,而支票退票後被告甲○○亦出面處理取回註銷(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並無人向其追索票款),益足認該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之初係授權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所請領之支票,本難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可言。
(二)、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員 鄭能湘 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己
○○曾多次於支票信用發生不良時(應係指存款不足等情形),到銀行處理,係己○○要求銀行給予通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大眾銀行營業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營發字第一八七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均係於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後,始又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顯見被告甲○○所辯:上開支票,均係告訴人己○○同意簽發,每次退票時,銀行均通知己○○,己○○再轉告被告甲○○處理,由被告甲○○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後,交給告訴人己○○持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即非無據。
(三)、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己○○拆夥後,本應
將其保管之己○○印章一顆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領取之第一本空白支票歸還己○○,惟竟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並冒名簽發支票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支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告訴人己○○於原審初訊時即稱;「(合夥做生意時是否授權甲○○使用你所開戶的支票?)第一本有。」(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頁背面)被告甲○○所辯未保管己○○之印章,固不足採,然己○○於領取第一本支票後,即將印章及支票交付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內亦載明:支票暫放甲○○家中等情,亦有上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第一本支票,己○○曾授權被告甲○○簽發,被告甲○○既經授權而簽發,自無偽造之問題,至告訴人己○○之上開印章既交由被告甲○○使用、保管,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已交還告訴人己○○,此亦為告訴人己○○所是認,亦足認被告甲○○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四)、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大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之支票,除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領取第一本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外,尚包含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領取第二本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內,亦載明:支票暫放甲○○家中等語,有上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六十九頁)。而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支票(指0000000號支票)是甲○○持有,是他在他家遺失(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七十五弄三十四號)...我和甲○○是老芋拖車公司合夥人...因我們合夥沒有申請營利登記,無法請支票,才用我私人名義申請該支票,當時他(指被告甲○○)負責公司內務,所以該支票全由他持有...我們合夥時我印章及支票在他手裡,他沒有還我,於拆夥後他又持我印章及支票頭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再領一本支票繼續使用。」(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亦難認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領取之上開第二本支票,被告甲○○有冒領偽簽之行為。
(五)、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向大眾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一張簽發
後同時兌領部分,雖告訴人己○○稱亦為被告所冒領偽簽云云,但被告甲○○始終堅稱係告訴人己○○同意等語。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領取證上「己○○」之印文與當日領取之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己○○」之印文比對相同,而該支票領取證上之「己○○」之印文,與告訴人己○○自被告甲○○取回之印章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陸㈡字第八七0三0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依告訴人己○○所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開印章已由其取回,斯時該印章已在告訴人己○○身上,如告訴人己○○未同意蓋用,被告甲○○如何取得印章蓋用上開印文?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而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僅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保管己○○之印章,固不足採,惟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之初係授權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所請領之支票,難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有冒簽其妻江慧菁支票,向 李茂榮 調現詐財,原審未及審及,移送本院併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一號所指被告甲○○又冒名簽發其妻江慧菁之支票或持客票向 趙金城 、李茂榮兌換現金,或支付運費,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惟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之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八、至於被告甲○○誣告不特定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亦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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