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李璧合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等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四一一之五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培德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基隆市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本府同意依台端等原訴願之訴求申請異議複丈,請台端等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嗣原告等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五一○五號函請原告等至被告處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原告等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敦合律字第○八○三號函請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被告核定認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意旨不符,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等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原告等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四一一之五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培德段六一八地號)土地,通知原告等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究竟有無於其逕行施測前先「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被告認為原告申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意旨不符,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等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之,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自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未踐行此項程序而逕依該條項後段所定方法施測時,即屬違法,自不待言。
2、查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進行地籍重測,然被告並未依前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其所謂之舊地籍圖套繪,致發生原告等之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短少、而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無端相對遽增之荒謬錯誤。原告先前曾於公告期間內,陳述本件經過,除主張並未受通知到場指界並設置界標,更認為被告拒絕調處及複丈,在在違法,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為被告就諸多疑點均未能檢附相關文件加以辯明,決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告應當依前開法條規定,重行通知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才能進行測量,在被告尚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之前,應不生申請「異議複丈」之問題。惟被告逕行通知原告等必須繳交費用辦理「異議複丈」,原告等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委請律師代函被告及基隆市政府,請求准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應不須繳交複丈費用),惟被告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應繳交異議複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亦即將依據「舊地籍圖」重新複丈,而拒絕通知原告等先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測量,顯然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明文規定。
3、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可參照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八十年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並免繳交複丈費用。被告逕行通知原告至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複丈規費二萬六千元,顯然係對原告請求踐行通知現場設立界標及指界之法定程序暨免繳交複丈費用之拒絕,影響原告等之權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等應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4、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認為被告前開(九○)基信地所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主張被告應另行通知原告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且應免繳複丈費用,據此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基隆市政府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九八○一號函知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細觀該訴願決定之理由,絲毫未對原告於訴願書內所陳之理由加以審酌,即逕為駁回之決定,實難令原告心服,原告不得已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通知原告等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5、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本件於地籍重測期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承辦人員已依法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惟原告等人並未配合辦理指界認章作業,因此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雖然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本件依基隆市政府同意原告等人申請異議複丈,被告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七地一字第三八八○五號函所規定通知原告等人繳交複丈規費自無不當云云。惟查:
⑴、按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
,應先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而不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土地現場指界,始有同條項後段由地政機關按「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可言。蓋所謂地籍重測並非由地政機關重新劃定地界,乃係就地主指出之舊有地界、以較進步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重新測量,以期面積計算上之精準。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界址何在,當較地政機關清楚,自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到場設置界標並指界,且相鄰土地之間於土地重測時常會發生糾紛,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則明文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聲請調處),若其界址爭議仍不能因調處解決,方有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至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規定,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然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故在此「土地界址已經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確認」之前提下,始應向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此時通常僅依據作成之地籍圖或書面資料複核計算上有無錯誤),二條文立法意旨各有不同。
⑵、依被告之答辯理由,顯見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其逕行施測前先「
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告等是否「到場」而「不指界」?經查:
①、就有關如何通知乙節,依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之函覆說明,
指稱:依據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於測量前,承辦人員已將「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通知方式,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通知方式,寄達原告等,該調查表背面並貼有甲○○、乙○○、丙○○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訖並蓋章之回執憑證,惟姑不論原告等確實並未曾收到被告所提出前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而衡諸通常雙掛號郵件送達至多僅需三日(同縣市通常至多二日),前開回執所載原告等收信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距離測量人員所謂發信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竟相隔九天,顯然不合,況且被告就所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掛號郵寄之內容是否確為前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更無法舉出其公函存底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②、就有關原告等是否有到場卻不指界乙節,事實上原告等經測量人員 沈錫堅 之直接
通知到其工作站就其所提出之表冊蓋章,而非通知原告等至土地現場指界,否則事關原告等權益甚鉅,原告等豈有已經到土地現場而拒不指界之理。第一次沈錫堅所提出要原告蓋章之表冊均為空白,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原告「認章」(並非通知到場指界)時,其圖表均已製作完畢,原告等並非法律或地政專業,此時根本不知沈錫堅作業程序有何違法,當然僅能依憑重測前後面積有無誤差判斷是否「認章」,故原告等所有十七筆土地之中,十六筆因為面積減少不多,原告均予認章,唯獨系爭四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竟減少兩千餘平方公尺,故原告不予認章,並請調查員調查減少之原因。被告於法院第一次開庭時,亦自認渠等重測做法均先把舊的地籍圖套繪好後,去計算面積,所有權人蓋章後,再通知所有權人協助指界,現場把界樁定給所有權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測量員沈錫堅之做法相同,益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行政、未通知原告等到場指界即逕行依據舊地籍圖施測之事實,已經行之有年;原告土地莫名減少後,測量人員竟猶強令原告「認章」,殊不知土地所有權人一旦認章即表示已經自行設立界址並到場指界,將來僅能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聲請複丈,本件原告等之土地面積無端減少將近兩千平方公尺,鄰地所有權人即大慶建設負責人 莊隆文 之土地竟無端增加將近兩千平方公尺,然查原告等於七十七年間向前手所有權人 黃烈堂 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價值甚高,買賣雙方尚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其面積是否正確(地政機關應有案可稽),地政機關丈量結果認為與權狀所載面積相符,原告等方始付款,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完成過戶登記。本件辦理重測人員既聲稱其依照舊地籍圖套繪計算,所執應與前述七十七年買賣複丈者為「同一地籍圖」,又豈有於承辦人員「自行施測」後會無端伸縮將近兩千平方公尺之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是否視為無物?其問題癥結豈非出於重測機關之測量人員枉顧私權、擅自「逕行施測」之結果?
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所載,其均通知所有權人「至辦公室會同
前往現場」,則承辦人員如原告之情況,僅提示其事先作好之圖表要所有權人「認章」,而故意不導往現場,更屬實情。至於原告等所有其餘土地,原告等雖有認章,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沈錫堅均加註「本地號界址與相鄰之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亦即就該等土地,沈錫堅根本亦未會同原告等到場指界,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等在其他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有認章,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已受通知到場指界卻不認章云云,顯違論理邏輯。
④、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訴願決定提出之諸項疑點,被告所提
出之說明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且承辦人員沈錫堅竟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通知係何日辦理地籍調查?」均稱確定日期已不記得,更證明本件根本無現場進行指界等地籍調查之事實。
6、本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承辦人員沈錫堅及 江朝章 到庭訊問,並與原告甲○○之代理人 李文良 當庭對質,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土地現場)指界:
⑴、原告甲○○之代理人李文良於本院明確陳稱:「電話連絡後我們有去,對方就拿
十七件空白的地籍調查表要我們蓋章,上面全部空白,沒有寫字也沒有畫圖,我們當然不願意蓋章,...對方也沒有要求我們去指界,指界是因為後來發現面積減少,我們才要求要指界,...系爭土地面積少了將近兩千多平方公尺,我們就拒絕認章,...沈錫堅答應就圖表再重新測量,當時也沒有提到要現場測量。...我們要求去現場測量,沈錫堅說不認章就不用了。」、「第三、四次去,地籍調查表有書寫面積短少若干,也有畫圖。地籍調查表上的文字和圖都是我們到現場之前就做好的,是他們根據地籍圖製作,並非到現場設置界標實測。」、「從頭到尾沈錫堅都沒有會同原告去過現場。」等語。
⑵、依據沈錫堅之證詞,實已證明本件其確係逕行先依據舊地籍圖套繪好,要求原告
等必須先於「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下簡稱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才算「有到場設置界標指界」,此觀其證詞:「地籍調查表的略圖是事先畫好的,原告到場時已有略圖,...原告要認章以後,才能算是有到現場設立界標指界。」、「面積還沒有計算完之前,原告就要先認章(土地界址的章),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等語至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乃於未通知到土地現場指界前,即強令原告先於其畫好之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乙節,並非虛妄。
⑶、沈錫堅雖配合被告之立場而證稱本件 伊有 坐原告代理人李文良的車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惟細繹其陳述前後多所矛盾,顯無可採:
①、沈錫堅所述通知指界之時間與卷附書證完全不符:
據沈錫堅所稱「重測的程序第一次是寄平信,但原告沒有到,之後測量局就會用雙掛號通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有多筆土地,測量局是一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多筆土地一起辦理,只有一張通知書。」云云,經核本件原告等共有十七筆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上「地籍調查通知」欄之記載,其中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82-1、82-2、411-1、411-4等地號土地第一次地籍調查通知均以「平信」方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通知,第二次則以「雙掛號」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若依據前揭沈錫堅所述,系爭土地既同為原告等三人共有,理應僅寄發一張通知書而列載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通知指界時間當然亦應相同,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竟係另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方式通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以「雙掛號」通知,與沈錫堅所述已顯然互相齟齬。
②、沈錫堅對於如何進行指界之陳述不合情理且前後矛盾:
Ⅰ、沈錫堅先稱:「本件原告先到工作站,再和我一起到現場去看,讓我知道土地的位置。本件只有我一個調查員去現場,十六筆土地的指界,原告是參照舊圖。我和原告坐一台車,我有下車,現場有小路可以上去,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現場根本沒有辦法指出界址來。」姑不論沈錫堅既稱與原告等一起去現場欲辦理「指界」,豈有隻身前往而無其他人員攜帶工具協同測量,其所述已至悖常情。
Ⅱ、且依據附件一所示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等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十六筆土地備註欄均載明「本宗土地界址與相鄰之XX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結果,免辦協助指界。」足證原告等就其餘十六筆土地均未曾會同沈錫堅到土地現場指界,焉有沈錫堅所稱曾至土地現場指界之情事?
Ⅲ、再者,沈錫堅先稱「應該是第二次通知原告就來指界,地籍調查表的略圖是事先畫好的,原告到場時已有略圖,我就會同原告到現場按照略圖折點指界,指界後原告就可以自行回去。看過現場以後,原告覺得十六筆土地沒有問題了,就到工作站去認章,...」意指已通知原告等先指界,方進行認章;然其嗣後又改稱「測量員先把面積套繪好,可以定樁時再去現場定樁。面積還沒有計算完之前,原告就要先認章(土地界址的章),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前後顯然自相矛盾,其所言之不實,可見一斑。
③、沈錫堅自承卷附之「李文良」委託書,其擅自於其上地號後面加載「十七筆」等
字樣。換言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甲○○之代理人李文良於本件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十六筆土地認章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針對其餘無異議之十六筆土地,被告指稱原告委託李文良到場而不指界認章云云,更無事實上之依據。
7、本件被告提出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訖之雙掛號回執,主張該掛號信件內容即為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原告等過去已一再否認,而於前次開庭時,更提出該函件之正本實為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出、內容為「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80-1、80-2、411-3地號」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協助指界,惟如前開證人沈錫堅所述及被告所提系爭地號以外其餘地號地籍調查表之土地備註欄所載,該等土地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參照舊地籍圖整理測量結果,免辦協助指界,且業經李文良認章,豈有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助指界之必要?本件測量人員竟再將該信件回執挪為本件通知指界之送達證明,其用意更啟人疑竇。
8、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進行地籍重測時,地政機關應先訂定期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乃為地籍調查之首要步驟。被告自承於進行地籍調查時,會先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其上「注意事項」欄有記載「一、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並辯稱本件就系爭土地,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寄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以雙掛號寄發前開地籍調查通知書云云,惟此業據原告等一再否認,甚至嗣後找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寄出之「雙掛號」文件乃係就八○之一、八○之二、四一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根本並非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9、被告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訂定之「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主張其重測作業程序悉依據該作業手冊規定程序辦理云云,經詳繹該作業手冊之各項規定,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無相悖之處,且更明文:「測量人員應確實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認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各相關欄位內予以填載,並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加以簽名蓋章。」(參作業手冊第五章實地調查四、界址調查㈡界址標示之記載9指界人蓋章欄),亦即測量人員必待土地所有權人之指認界址,並於地籍調查表各欄位詳細填載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始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簽章;縱土地所有權人現場無法指界,而須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亦應待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人員協助下、確認界址並設立界標時,始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蓋以無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或經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測量人員並無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認定土地界址之餘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認章」代表其對於土地現場界址已無爭執,據此認定之界址進行測量後之土地面積如果發生疑義,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僅能繳交費用申請「異議複丈」;然而,若測量人員根本並未通知或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到現場「指界」(或「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能就土地界址加以確認,測量人員當然更無強令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簽章」之理,此依被告所提出之作業手冊規定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一方面稱「地籍調查員會同原告等人現場指界後、詳載四至界址並請求原告等人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係依據規定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表示原告等已與測量員至現場完成指界,然並未認章;詎其另方面又稱「本件因原告等人土地多位於山坡地,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界址所在,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才會註明為『待協助指界』,...本件調查員沈錫堅才會有『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表示本件第一次並未完成指界,尚須沈錫堅再「協助指界」,其陳述已前後矛盾。更況,縱依沈錫堅所述,其因系爭土地現場不能指界,尚須進行「協助指界」,惟在未有任何通知原告進行協助指界之前,何以竟一再強令原告等先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其違法行政之情,彰彰甚明。
、被告又以:原告等人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數筆土地之地籍重測調查表上,界址備註欄均有原告等人會同認章,足以證明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人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云云,惟查,原告至沈錫堅之工作站時,沈錫堅先後或提示空白表冊要原告等直接簽章,或雖有繪圖並告知面積若干,但該調查表左側之「實地調查情形」均無任何記載,沈錫堅於原告數次到工作站期間,從未表示要原告到現場設置界標並指界,原告等不諳重測法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土地因沈錫堅所告知「重測後」之面積與原面積相差無幾,遂均同意認章,印章係交由沈錫堅蓋於地籍調查表上,當時並未發覺沈錫堅有於該表左側空白處加蓋印章,該等備註欄內之文字均係沈錫堅事後自行記載,茲被告不能就系爭土地提出「地籍調查通知書」,卻欲以他宗土地嗣後註記之文字混水摸魚,亦無足取。
、被告又以原告確實明瞭須指界,惟竟拒絕認章,表示原告等人已知要指界卻不願配合云云。然「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乃地籍重測機關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此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明瞭有指界之必要全然無關,原告等雖因認為其餘十六筆土地面積於沈錫堅計算後相差無幾而願意認章,被告亦不能因此免除應踐行之地籍調查通知義務,更遑論因原告等不願於系爭土地調查表上認章即能證明原告等「拒絕指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法踐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程序,其重測程序顯然違法,事證明確。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緣原告等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基隆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本府同意依台端等原訴願之訴求申請異議複丈,請台端等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五一○五號函請原告等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
2、原告等未於被告公文通知辦理期間內提出異議複丈申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具訴願書,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免繳複丈費用,案經訴願決定機關審理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九八○一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駁回原告等訴願。
3、關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訂定「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二章,略以「...4、地籍調查...
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面積計算...、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4、原告訴稱「...依據沈錫堅之證詞,實已證明本件其確係逕行先依據舊地籍圖套繪好,要求原告等必須先行於『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才算有到場設置界標指界。」乙節,查依據作業手冊第五章地籍調查作業準備
六、地籍調查通知前之準備:㈢繪製地籍調查略圖:「...應依地籍圖上宗地之四至經界線及其方位,於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內,使用鉛筆逐宗繪製略圖,不拘大小,以方便實地調查時查註土地經界情形為原則...」。準此,地籍調查員依照規定製作地籍調查表,並無不當之處。次查,同章實地調查四、界址調查㈡界址標示之記載9指界人蓋章欄:「測量人員應確實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各相關欄位予以填載,並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加以簽名蓋章。」地籍調查員會同原告等現場指界後,詳載四至界址並請求原告等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係依據規定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原告又稱「...面積還沒有計算完之前,原告就要先認章(土地界址的章),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乙節,依據作業程序「...4、地籍調查...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面積計算」程序觀之,地籍圖重測期間,首先要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才能依指界結果進行界址測量,界址測繪完畢才能重新繪製地籍圖、計算面積,因此面積計算作業定當在土地界址指認之後。本件因原告等土地多位於山坡地,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界址所在,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才會註明為「待協助指界」,意指由測量人員協助土地所有權人,依鄰地界址或相關可靠界址點,將第七項「界址測量結果」協助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出界址所在,本件調查員沈錫堅才會有「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等語,綜上所述作業程序沈錫堅均據實報告,與規定並無不合。
5、原告復稱「...地籍調查表有書寫面積短少若干...」乙節,在地籍圖重測規劃準備時有一項「描繪及縮放地籍圖」作業,係就重測前舊有地籍圖進行描繪及縮放工作,電腦作業過程中,會計算出舊地籍圖面積若干,測量員將該面積與原登記簿面積對照,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參考。因事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在地籍圖重測工作會報上特別記錄「若有面積增減差異過大,應於重測結果公告前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當時調查員在地籍調查表上若有書寫面積減少若干等字樣,實係以電腦數化原有地籍圖後,所計算出來面積與原有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比較,而非原告所質疑「尚未現場指界而已有重測面積結果」之情事。
6、原告又稱「...測量局是一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多筆土地一起辦理,只有一張通知書...」乙節,查土地測量局在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針對同時擁有數筆重測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次通知地籍調查時確實是多筆同時通知,旨在一併辦理指界調查事宜,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往返之累。查本件原告等同時擁有重測區內十七筆土地,在地籍調查期間,經數次溝通協調後,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十六筆均能配合指界認章,調查員為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對系爭土地再行單獨寄達地籍調查通知書,並另行記載,才會在不同之地籍調查表內有兩次不同時間之記載。經查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第一次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方式通知,第二次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背面並貼有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訖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前二次所寄達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因原告等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已為原告等簽收,本件僅能以被告保管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他筆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遭退回之影本提出說明)注意事項第一項明白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承辦人員因為原告等同時擁有重測區內十七筆土地,且位處山區面積遼闊地勢雜亂,恐約定於現場指界相互尋人不易,乃於該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請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之註記。綜觀以上所提書面資料,本件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十七筆土地,確實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
7、原告另稱「...姑不論沈錫堅既稱與原告等一起去現場欲辦理指界,豈有隻身前往而無其他人員攜帶工具協同測量...」乙節,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與界址測量分屬兩組不同工作人員,亦分別為兩不同階段之工作,按「界址測量前應先舉辦地籍調查,並應依地籍調查之結果...詳實測量各宗土地之界址...」為作業手冊第八章「界址測量」所規定;當地籍調查員逐筆辦理地籍調查完畢,彙整集中交由檢查人員檢查無誤後,再交由測量人員至現場,依據地籍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逐筆施測;因此,當原告等現場辦理指界時,確實是由調查員隻身前往會同,俟地籍調查程序完成後,方由測量員率員攜帶儀器前往,依據調查之結果辦理測量。
8、原告又稱「...原告等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十六筆土地備註欄均載明...」、「...足證原告等就其餘十六筆土地均未曾會同沈錫堅到土地現場指界...」乙節,依原告等所有十七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觀之,四四六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四六三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建物...XX界址位於道路...」,六三五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XX界址位於草叢XX界址位於車棚XX界址位於道路...」,七○九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坡坎中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且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等會同認章,並非原告等所述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記載均一致,更足以證明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
9、原告又稱「...其擅自於其地號後面加載十七筆等字樣...被告指稱原告委託李文良到場而不指界認章,更無事實上之依據...」乙節,據沈錫堅表示:因原告等辦理指界認章時僅出具委託書一張填寫...深澳坑小段「45-1等全部」,因原告等共有十七筆土地,在經由原告等同意下代筆書寫「十七筆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等字樣。原告另稱「指界是因為後來發現面積減少,我們才要求指界...」,不論是通知指界或原告等要求指界,足以證明原告等確實明瞭須指界,「...系爭土地少了將近兩千多平方公尺,我們就拒絕認章」,拒絕認章表示原告等已知要指界卻不願配合,因此會喪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調查員沈錫堅也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事實一再證明原告等確有到場而不指界之情事。
、原告末稱「...該等土地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參照舊地籍圖整理測量結果,免辦協助指界,且業經李文良認章,豈有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助指界之必要...」乙節,查深澳坑小段四一一之三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界址備註欄第三欄記載「另訂期協助指界」字樣,並經丙○○、李文良共同認章,顯示當時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指界,原告等同時認為有需要辦理協助指界,才會要求做「另訂期協助指界」之註記,調查員沈錫堅亦依此而寄送雙掛號通知。然原告等原先一再否認有接獲任何通知,如今卻又提出「協助指界定期通知」對土地測量局寄達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做不實之指證,由此可見,原告等自始至終均隱瞞並扭曲事實並對被告做不實之指控。
、綜上所述,事實一再顯示原告等確實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因拒絕指界認章在先,後於公告期間欲提出異議,因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遭基隆市政府駁回,進而誆稱惟獨未接獲所有十七筆土地中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以達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目的,實無道理。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四一一之五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培德段六一八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基隆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說明二指示略以:「...本府同意依台端等原訴願之訴求申請異議複丈,請台端等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嗣原告等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基信地所二字第五一○五號函請原告等至被告處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原告等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敦合律字第○八○三號函請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被告核定認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意旨不符,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等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並未於其逕行施測前先合法通知原告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告等亦無到場而不指界之情事。且依據沈錫堅之證詞,足證本件確係先依舊地籍圖套繪好,要求原告等必須先行於書寫面積短少若干之「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才算有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另依沈錫堅所述,測量局是一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多筆土地一起辦理,只有一張通知書,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另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方式通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以雙掛號通知。茍如沈錫堅所證曾與原告等一起去現場欲辦理指界為真,則沈錫堅豈有隻身前往而無其他人員攜帶工具協同測量,足見所證不實。原告等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十六筆土地地籍調查表備註欄均載明「本地號界址與相鄰之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足證原告等就其餘十六筆土地均未曾會同沈錫堅到土地現場指界,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等既在其他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可見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應已受通知到場指界而不認章云云,顯違實情。沈錫堅自承其擅自於卷附之(李文良)委託書上其地號後面加載「十七筆」等字樣,足見該委託書僅針對其餘無異議之十六筆土地,被告指稱原告委託李文良到場而不指界認章,更無事實上之依據。又該十六筆土地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參照舊地籍圖整理測量結果,免辦協助指界,且業經李文良認章,豈有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助指界之必要,本件測量人員竟再將該信件回執挪為本件通知指界之送達證明,其用意啟人疑竇云云。惟查:
1、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訂定「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章地籍調查作業準備六、地籍調查通知前之準備:㈢繪製地籍調查略圖:「...應依地籍圖上宗地之四至經界線及其方位,於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內,使用鉛筆逐宗繪製略圖,不拘大小,以方便實地調查時查註土地經界情形為原則...」。準此,本件地籍調查員依照規定製作地籍調查表,並無不當之處。次查,同章實地調查四、界址調查㈡界址標示之記載9指界人蓋章欄:「測量人員應確實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各相關欄位予以填載,並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加以簽名蓋章。」故本件地籍調查員會同原告等現場指界後,詳載四至界址並請求原告等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係依據規定以完成地籍調查程序。依據作業程序「...4、地籍調查...6、界址測量、7、協助指界...、面積計算」程序觀之,地籍圖重測期間,首先要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後才能依指界結果進行界址測量,界址測繪完畢後才能重新繪製地籍圖、計算面積,因此面積計算作業定當在土地界址指認之後。本件因原告等土地多位於山坡地,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界址所在,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才會註明為「待協助指界」,意指由測量人員協助土地所有權人,依鄰地界址或相關可靠界址點,將第七項「界址測量結果」協助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出界址所在,故本件調查員沈錫堅所證:「後續才會通知原告去指界」等語,符合上述作業程序,並無不實。
2、土地測量局在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針對同時擁有數筆重測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一次通知地籍調查時確實是多筆同時通知,旨在一併辦理指界調查事宜,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往返之累。本件原告等同時擁有重測區內十七筆土地,在地籍調查期間,經數次溝通協調後,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十六筆均能配合指界認章,調查員為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對系爭土地再行單獨寄達地籍調查通知書,並另行記載,才會在不同之地籍調查表內有兩次不同時間之記載。經查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第一次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平信方式通知,第二次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背面並貼有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訖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雖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距離同年月十七日相隔九天,然調查員於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地籍調查通知日期後,需經公文作業流程期間才會寄出通知書,如再加計郵務送達期間,九天並無違常情。原告等原先一再否認有接獲任何通知,嗣後卻又提出八○之一、八○之二、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然此僅能證明調查員曾寄出「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並無法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之公文即為該「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而非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另調查員所寄達之「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注意事項第一項制式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應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依上開所列地籍調查時間,到達土地坐落現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章。」承辦人員因為原告等同時擁有重測區內十七筆土地,且位處山區面積遼闊地勢雜亂,恐約定於現場指界相互尋人不易,乃於該通知書「地籍調查土地坐落」欄後段填載:「請至辦公室會同前往現場」之註記。綜觀以上所提書面資料,本件在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承辦人員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十七筆土地,確實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
3、在地籍圖重測規劃準備時有一項「描繪及縮放地籍圖」作業,係就重測前舊有地籍圖進行描繪及縮放工作,電腦作業過程中,會計算出舊地籍圖面積若干,測量員將該面積與原登記簿面積對照,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參考。因事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在地籍圖重測工作會報上特別記錄「若有面積增減差異過大,應於重測結果公告前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當時調查員在地籍調查表上若有書寫面積減少若干等字樣,實係以電腦數化原有地籍圖後,所計算出來面積與原有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比較,而非原告所質疑「尚未現場指界而已有重測面積結果」之情事。
4、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與界址測量分屬兩組不同工作人員,亦分別為兩不同階段之工作,按「界址測量前應先舉辦地籍調查,並應依地籍調查之結果...詳實測量各宗土地之界址...」為首揭作業手冊第八章「界址測量」所規定;當地籍調查員逐筆辦理地籍調查完畢,彙整集中交由檢查人員檢查無誤後,再交由測量人員至現場,依據地籍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逐筆施測;因此,當原告等現場辦理指界時,確實是由調查員隻身前往會同,俟地籍調查程序完成後,方由測量員率員攜帶儀器前往,依據調查之結果辦理測量。
5、依原告等所有十七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觀之,四四六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四六三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建物...XX界址位於道路...」,六三五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山坡地草叢中XX界址位於草叢XX界址位於車棚XX界址位於道路...」,七○九等地號界址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XX界址位於坡坎中XX界址位於山坡地中...」等等,且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原告等會同認章,並非原告等所述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記載均一致,更足以證明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
6、沈錫堅證稱:「因原告等辦理指界認章時僅出具委託書一張填寫...深澳坑小段『45-1等全部』,因原告等共有十七筆土地,才會在原告等同意之下代筆書寫『十七筆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等字樣」等語,而原告等當場並無異議,且提出為證,顯見沈錫堅所證屬實,而原告嗣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該委託書僅針對其餘無異議之十六筆土地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另稱「指界是因為後來發現面積減少,我們才要求指界...」,不論是通知指界或原告等要求指界,足以證明原告等確實明瞭須指界,「...系爭土地少了將近兩千多平方公尺,我們就拒絕認章」,拒絕認章表示原告等已知要指界卻不願配合,因此會喪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調查員沈錫堅也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事實一再證明原告等確實有經通知到場而不指界之情事。
7、查深澳坑小段四一一之三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界址備註欄第三欄記載「另訂期協助指界」字樣,並經丙○○、李文良共同認章,顯示當時調查員沈錫堅確實有會同原告等至現場指界,原告等同時認為有需要辦理協助指界,才會要求做「另訂期協助指界」之註記,調查員沈錫堅亦依此而寄送雙掛號通知。
8、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主辦機關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原告等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首揭相關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雖然原告等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指界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9、本件既前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基隆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二五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基隆市政府同意依台端原訴願之訴求申請異議複丈,請台端於文到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是故被告依前開基隆市政府之函文,據以函知原告等依規前來辦理異議複丈事宜,而此函文通知亦為原告之代理人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自承收受在案(九○敦合律字第○八○三號函),故被告就原告等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敦合律字第○八○三號函請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核定認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基府地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意旨不符,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等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基信地二字第六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等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交複丈規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