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大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方塊鋼模,型式A(3500x1500x10)十個、型式G(3000x4160x5)五個、型式B(1000x2000x4)四個,以及方塊抵模板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公斤(以下簡稱系爭物品),總價含稅金及運費在內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價款,屢經被上訴人催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利 俊祥 是上訴人在桃園縣大潭村大潭工地之包工頭,負責安排臨時工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職員。九十年八、九月間,桃園縣觀塘消波塊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尚在議價階段, 利俊祥 即向上訴人商議借牌,上訴人以訴外人利俊祥熟悉當地人情風俗,遂要求共同承包或分包系爭工程,同時請利俊祥依工程習慣提出工程概算、價目分析表及供應場商一覽表,俾供雙方合作之基礎,但利俊祥並未配合,因此雙方未達成協議。九十年九月間,訴外人利俊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並未通知上訴人,及至同年十月間,上訴人始知悉有系爭物品進場,曾向訴外人利俊祥查詢系爭物品中之鋼模是買還是租用,未獲其答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為生產消波塊必須使用該批鋼模,再次向訴外人利俊祥詢問該批鋼模係買或是租,利俊祥僅答稱先行使用,代價另議,上訴人遂使用該批鋼模,直到九十年十二月,因業主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稱利俊祥以上訴人工地經理之名義,到處招搖,經上訴人調查屬實而通知利俊祥離職時,始知該批鋼模是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然其單價超出市價一般行情甚多,上訴人無法接受,且不知應付租金還是價金,亦不知該付給訴外人利俊祥或是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已將系爭物品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且未曾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系爭工程所需之方塊鋼模及抵模板。(二)就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完全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利俊祥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及系爭鋼模之價格是否太高?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利俊祥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
1.證人利俊祥於原審證稱:其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係由其執行,其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確有交給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一一0頁、一一二頁),及於本院結證稱:其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工地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時均有向上訴人報告等情,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致訴外人即其上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大潭工地負責人更改為利俊祥,其將每日早、晚各一次至貴公司大潭施工所簽名報到,並檢討施工相關事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經查證此乃實屬『本公司利經理』(即利俊祥)私人受工地壓力口頭承諾私人幫忙...」,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八八頁),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指派證人利俊祥參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集之會議,且其身份為「中一營造利經理俊祥」,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九頁);另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函稱:「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大潭及觀塘兩工地消波塊、型塊製作工程,所派『工地負責人(專案經理)利俊祥』,自施工至今,工程缺失改善事項一再敷衍了事,...請貴公司調派適當並經本公司認可之人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撤換『工地負責人』,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原經理負責人利俊祥』,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工地之所有事務均與此人無關」,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五頁),足見證人利俊祥確係上訴人之經理及工地負責人,至於利俊祥之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乃上訴人與利俊祥間之問題,不因上訴人未曾支付利俊祥任何薪資,即認定利俊祥非上訴人之經理。綜上,證人利俊祥確係上訴人之經理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俊祥是上訴人在桃園縣大潭村大潭工地之包工頭,負責安排臨時工人,並非上訴人之經理或職員,故上訴人從未支付薪資予利俊祥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向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二即桃園縣大潭及觀塘兩工地消波塊、型塊製作工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就上開二工地,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負責人依上開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函可得知即均係利俊祥經理,故上訴人主張利俊祥故意將大潭及觀塘二工地混淆云云,亦不足採信。
3.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證人利俊祥於於本院結證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時,有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也同意,系爭物品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進場,且均符合約定的品質及數量等語,足見利俊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時,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於收受系爭物品後,隨即使用於系爭工程。準此,利俊祥以上訴人之經理兼系爭工地負責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應係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何況上訴人明知其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顯見其同意利俊祥為本件系爭買賣,故利俊祥有權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利俊祥並無權利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云云,無足取。又上訴人主張依其公司採購程序之規定,須事先簽准,且必以書面為之,本件系爭買賣並無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書面契約,足見利俊祥係無權代理云云,惟買賣關係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口頭為之,且上訴人之內部採購程序,並不能拘束第三人,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影響其有效成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4.證人利俊祥於本院證稱:其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曾向上訴人報告系爭物品之價格、尺寸,上訴人都同意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利俊祥查詢該批鋼模是買或是租用,要求其報告詳情,均未獲答覆云云,不足採信。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利俊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則該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與利俊祥無關,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而非利俊祥,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應付租金還是價金,亦不知該付給訴外人利俊祥或是被上訴人云云,無足取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物品之價格超出市價甚多屬實,亦係經兩造合意所為之約定,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意即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