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行駛致該路段與屏東縣○○鄉○○村○○路○○路口時,而擦撞被害人 林進興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致林進興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嚴重損傷、四肢全癱瘓、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死亡。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⒈醫療費:被害人林進興因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另增加生活之需要購買邁阿密頸圈一個三千五百元,及僱用看護員支出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以上合計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為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及乙○○各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此有各項支出之收據可憑。
⒉殯葬費:原告丙○○○○花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有收據可憑。
⒊扶養費:被害人林進興為原告丙○○○○之夫,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二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九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年近七十,突喪偶,惟一獨生女即原告乙○○又出
嫁,現孤苦伶仃。原告乙○○因父亡故,每天須抽空陪伴老母,精神均痛苦難言,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丙○○○○共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乙○○共請求賠償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尚楊 醫療器材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看護費繳費通知單、喪葬包辦項目明細表、委辦告別式期間工作人員餐飲業務之人 林國松 出具之收據、泓昌商號出具之收據、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生、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部出具之代收費用證明兩件。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死原告丙○○○○之夫,原告乙○○之父林進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參以被告因此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進興因傷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另增買頸圈一個三千五百元,及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以上合計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一紙、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一紙、上開醫院看護費收據三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林進興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一情,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
原告丙○○○○主張,其為林進興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被告就此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㈢扶養費:
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林進興(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妻,林進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時,丙○○○○為六十八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七二、八七歲,女性為七八、七五歲有簡易生命表提要報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丙○○○○,尚有十年之餘命,原告丙○○○○主張以九年計算,堪予採取,又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林進興對伊負扶養義務一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惟林進興尚有四年之餘命,則林進興能扶養丙○○○○之時間為四年,依原告所主張之依財政部所定之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所得之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74000×3.0000000(霍夫曼係數)=263763〕惟原告丙○○○○尚有一女即原告乙○○同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開數額之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慰撫金:
原告丙○○○○為被害人林進興之妻,原告乙○○為林進興之女,其二人因林進興之死亡,甚感痛苦,查,原告丙○○○○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有一棟房屋,原告乙○○為美和技術學院畢業,任職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主任職,薪資每月五萬元左右,被告開設擇日館,從事地理師工作,名下有屏東縣竹田鄉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一輛,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以上合計,原告丙○○○○准許之金額為一五0萬二九三六元,原告乙○○准許之金額為一0四萬九三四七元。
五、又查,本件車禍後警員於現場前後共繪製二份車禍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五、六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因二份所繪之路寬比例有出入,應以相驗卷第五頁之現場圖為準,而當時被告汽車車頭已經跨越光復路南向之白線,擋住慢車道等情,此經證人即該繪製之警員 廖峻 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二八、二九頁),又對照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以觀,被告車輛之車頭部分,約在光復路南向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車身則占用慢車道,完全阻擋光復路南向慢車道之行車空間,顯非如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車停在「路口邊」,且依證人 邱桂山謝森光 在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見林進興車速甚慢,後據林進興之女即本件原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林進興)向我與母親說前輪已過,對方撞上我的右腳::::」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林進興)說他前輪已經過去了,對方來車撞到他的右腳腳踝,我問他,是否你騎的太快,他說他的車子只能騎三十公里左右,我不相信,就把我父親右腳襪子脫掉,看到他右腳腫起來」,且依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可見被告之右車頭保險桿撞擊林進興之腳踏板,又依相片及現場圖可見林進興被撞擊後停車地點在對向車道,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開車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繼續行進,致林進興閃避不及而撞擊騎機車行進中之林進興之腳踏板及右腳踝,林進興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並非於停止中被林進興撞擊,故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進興行至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為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八成,林進興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是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0000000萬二三四九元(0000000×0.8=0000000),賠償原告乙○○八三萬九四七八元(0000000×0.8=83947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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