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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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本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適有酒後駕車之 陳忠和 騎乘車號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陳忠和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忠和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陳忠和死亡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並沒有過失,當時我已經越過該路口的中心線,被害人才突然從右側冒出來要左轉本工路,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等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執照查詢結果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當時天候晴、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鎮○○○路與本工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岡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欲由同向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本工路,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倒放於岡山北路北向最外側車道邊,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停置於岡山北路北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北偏西,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長十一點三公尺,煞車痕之起點係在該交岔路口內,然已於本工路中心線延伸線以北,而被害人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亦有明顯之刮地痕,另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上有血跡,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係右前保險桿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後車身護板損壞、前輪左側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證。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形態、車損情形,機車之行車方向、路線、倒地位置及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觀之,足認被害人本乃騎乘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本工路交岔路口時,即貿然欲直接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轉為西向,其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時,已係於本工路中心線之延伸線以北,而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之情形,然其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會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由同向車道右側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側身相撞,被害人先彈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上,再滾落至岡山北路南向車道上,而被害人之機車則撞往東北方,最後倒置於岡山北路北向最外側車道邊。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因被告不服,聲請再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五八八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參。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三)至被害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五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此有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一號相驗卷),且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被害人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竟貿然由同向車道直接左轉,是被害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亦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而解免。另原審被告之辯護意旨辯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被告乃係於正常速限內駕駛,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側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所致,此為任何行駛於正常車道之駕駛人均無法預料之事,況被告縱使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亦無法阻止被害人突然側轉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承:「當時車速是時速七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你的車速?)七十公里。」、「(知道丁字路口要減速嗎?)我沒有超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一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是被告雖未超過速限,然倘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後再行起步,速度應不至達時速七十公里之快,則其應有注意到路邊有機車要左轉之可能,縱其未注意到有機車要左轉,如其車行速度較慢,則撞擊力即會降低,有可能被害人則不至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本件事故有輕微過失,故被告於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過失刑責,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一號相驗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 張力元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其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且貿然轉彎,過失亦屬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險部分之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辭狡辯,顯無悔意,復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犯後坦承有部分過失,且曾找被害人家屬和解多次,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和解未成,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何況本件事故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