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曾錦滿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蔡本立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證據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
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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