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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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李孟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孟芸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2月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紅燈右轉並至綠燈方向過馬路,違反條例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2項,並非如同舉發單所寫的紅燈左轉,因當時趕時間送小孩上學未細看就簽名,二十分鐘後發現錯誤請開單警察修正,回覆無法修正需提出申訴。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2項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立法意旨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違反者,則應視其情節如闖紅燈直行、左轉、迴轉、進入路口者,固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如係紅燈右轉者,雖同時構成進入路口,然同條第2項既已有就此種違規行為,另設獨立之處罰構成要件,即應排除不應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巷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仍超越紅燈停止線,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後,逕行左轉往保福路二段行駛,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申訴答辯書、行車動向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至原告所稱當時係為紅燈右轉並至綠燈方向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00分22秒至00分30秒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該違規路口,且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行駛,員警見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後立即驅車前往將原告攔停(見影片時間00分58秒處),是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再者,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行車動向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採證光碟、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54頁、第60頁、第6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65頁、第64頁、第53頁、第56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紅燈右轉並至綠燈方向過馬路,違反條例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並非如同舉發單所寫的紅燈左轉云云置辯。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許,在中山路1段99巷口內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臺端駕駛旨揭號車在該巷口遇紅燈未停等並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後逕而左轉往保福路2段行駛,渠遂將臺端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該分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仍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許在中山路1段99巷口內執行巡邏勤務時,見 李君 駕駛旨揭號車在該巷口遇紅燈未停等並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後逕而左轉往保福路2段行駛,渠遂將李君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內第一點所載:「職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於中山路1段99巷內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中山路1段、保福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職見違規人李孟芸駕駛之重機車HY2-153由中山路1段左轉保福路(紅燈左轉),職便將其攔下並告知其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告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內發現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
2.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中山路1段99巷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可知該中山路1段99巷口之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此即表示中山路1段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然在斯時卻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行駛至中山路1段99巷口後隨即車身向左轉彎等情,此觀被告提出之另本院卷第61頁上方所附違規現場照片編號003所示亦可自明;再依本院上開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3並一併對照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1頁下方所附行車動向示意圖內所繪製原告車輛行駛路線所示,可知中山路1段99巷口之號誌燈仍為綠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後旋即往保福路2段方向行駛等情;又依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保福路2段方向行駛,即一路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等情。由此可見,當中山路1段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時,而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該中山路1段之停止線,此部分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而其繼續行駛至中山路1段99巷口前即左轉往保福路2段方向行駛,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福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應為紅燈右轉,而非員警所舉發之紅燈左轉乙節,惟觀諸本院卷第6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可知倘如依原告所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則其行進路線應係沿中山路1段至舉發違規路口後即往右行駛進入中山路1段99巷道內,然據本案採證光碟及前開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所示,可知原告在中山路1段之號誌變為紅燈後,遂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中山路1段99巷口前隨即左轉往保福路2段方向行駛,而未駛入中山路1段99巷內,已詳述如前,顯見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紅燈右轉乙節,是原告上張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原處分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