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昌
蘇湘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昌、蘇湘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昌、被告蘇湘凌2人係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離婚)且與告訴人 許叡麟 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於101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被告李岳昌陸續向告訴人許叡麟借款周轉,並交付發票人為蘇湘凌、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為D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許叡麟取得前開借款支票後因不慎遺失,被告李岳昌於101年5月16日知悉此情,且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蘇湘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許叡麟佯稱: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須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存入銀行帳戶半年云云,致許叡麟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外,委由其配偶 鄞佳樺 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蘇湘凌,詎被告李岳昌、蘇湘凌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殆盡,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許叡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認識及意欲,或者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李岳昌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蘇湘凌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叡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鄞佳樺於偵查中之結證述;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函文暨被告蘇湘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流程、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影本各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於101年
2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李岳昌陸續向許叡麟借款周轉,李岳昌有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後因不慎遺失,李岳昌於101年5月16日知悉此情,與蘇湘凌共同向許叡麟稱: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須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存入銀行帳戶半年,並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告訴人配偶鄞佳樺有交付現金35萬元,並在101年5月17日向本院就本件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後於101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岳昌辯稱:是因告訴人遺失支票,伊等才打電話去銀行詢問,銀行告知在辦理公示催告前,為避免蘇湘凌的信用有跳票紀錄,所以要伊等先存一筆超過票面金額的錢進帳戶,並要去警察局備案及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且伊有另外再開一張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的配偶交付金錢的地點是在伊通訊行,因與告訴人一直有借貸關係所以帳有點亂,而票是交給伊不是交給蘇湘凌,伊與告訴人間有很多張票,而且伊與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借貸關係,且伊與告訴人已經談成和解,伊有誠意要還錢等語。另被告蘇湘凌辯稱:伊跟告訴人配偶有見過面,但那次交付金錢是因為李岳昌之公司票,不是本案支票。伊並沒詐欺告訴人,因伊等有給告訴人利息且又多開了一張支票予告訴人,本案是單純的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岳昌與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且於101年2月起
至同年5月間止,被告李岳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被告李岳昌有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不慎遺失,被告李岳昌於101年5月16日知悉此情,與被告蘇湘凌共同向許叡麟稱: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須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存入銀行帳戶半年,並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告訴人配偶鄞佳樺有交付現金35萬元,被告2人並另開立發票人為蘇湘凌、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為DX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1日之支票予告訴人,並另於101年5月17日向本院就本件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後於10
1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叡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鄞佳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函文暨被告蘇湘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流程各乙份、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3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10
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09號卷全卷),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被告2人辯稱是告訴人遺失本件支票後,伊等向中國信託金
城分行行員詢問掛失止付程序時,行員告知依須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存入銀行帳戶半年,伊等才如此告知告訴人等語,然一般支票票據掛失止付程序,應先通知金融機構止付,再向付款金融機構之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無任何必要提供同額之現金至甲存帳戶,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會告知或要求客戶先存任與掛失支票發票金額之現金作為擔保品,方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此有票據掛失止付流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函文在卷供參,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需先存入同額之擔保金至帳戶之止付流程,顯然與正常掛失止付程序不同,惟此並不即表示被告2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證人即曾於101年負責被告蘇湘凌中國信託帳戶業務之金城分行行員 蔡淑如 到庭證稱伊不太確定是否有告知被告蘇湘凌前開做法,因通常掛失止付案件比較少,且較常遇到是空白掛失,比較少遇到開票後遺失之情形,原則上伊會跟客人說要先做掛失,因掛失止付的流程比較繁瑣,伊太久沒有碰此業務,並不是很確定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雖證人蔡淑如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是否有告知被告蘇湘凌前開做法,然依其證詞亦足證掛失止付程序較為繁瑣,故是否被告2人在與銀行行員詢問時,因表達錯誤、認知不足等因素,而導致其誤會而有前開不正確做法,尚非無疑。
㈡被告李岳昌辯稱於101年5月21日有以存款機方式將向告訴
人借款之金額存入蘇湘凌活儲帳戶,因存款機單次有上限100,000元,故其分開多次存入等語,而公訴人則以被告蘇湘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於聲請期間之101年
5月16日至同年5月底止,存款餘額皆未達35萬元,甚且被告蘇湘凌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17日蘇湘凌親自前往銀行掛失時之帳戶餘額僅餘1400元,而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然查公訴人所指係被告蘇湘凌帳戶之甲帳戶,然被告蘇湘凌於中國信託銀行另有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於101年5月18日分別存入200,000元、199,000元、100,000元,但於同日轉入甲帳戶485,000元,且於同日經提示而遭領取485,000元,而乙帳戶於101年5月21日分別有存入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000元、5,000元,共404,000元,且於同日將其中206,000匯入甲帳戶,此有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4年4月27日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6日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就乙帳戶部分,確實有101年5月21日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分次存入共304,000元之記錄,且證人蔡淑如到庭證稱雖並無規定客戶甲存有缺口時,行員一定要通知客戶,但基於服務客人的情況之下,伊等若有看到客戶甲存有缺口的話,原則上如果時間允許,伊會通知客人將錢轉入等語,而被告蘇湘凌、李岳昌所稱之掛失止付方式,是著重在支票到期日101年
5月21日時,須有35萬元於被告蘇湘凌帳戶內以避免遭提示而無足額金錢,且因銀行行員會告知甲存帳戶金額不足,故被告李岳昌將錢先存入提領較為方便之活儲帳戶,無違常理,而被告李岳昌取得350,000元後,雖無存入整筆350,000元之記錄,但當時是乙帳戶是有存入部分金額,被告李岳昌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而當時被告2人有債務困難,就帳戶間款項調動頻繁,尚難僅就以101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底止,被告蘇湘凌存款餘額未達35萬元,而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本身也有甲存帳戶,但伊當時所詢問
臺新銀行所得知之掛失止付方式與被告2人所述不同,伊當下有告訴被告蘇湘凌要先報案才可以掛失止付,而先由被告蘇湘凌告訴伊必須先領35萬元存入帳戶,再由被告李岳昌告訴伊相同方式。(問:你方才稱當時有同時去問過銀行,票據掛失止付不需要供擔保金,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請你太太鄞佳樺去提領和湊零用金至35萬元給被告?)那時候還是朋友關係,還沒撕破臉的情況下,伊不想讓被告2人支票跳票,既然被告2人這樣講,伊就幫被告2人湊錢,那時候是很好朋友的關係,伊的確有跟被告2人講說,伊所得到的訊息是只要報案,就可以辦停止提領的程序。(問:你得到的訊息是不需要35萬元做擔保金,你為何還要交付35萬元給被告二人?)朋友關係,那時候信用是好的,因伊把被告蘇湘凌支票遺失,被告2人那時後跟伊講說伊銀行的確要如此做,伊想不到什麼理由反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70頁)。就告訴人所證稱可知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2人之原因,係當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仍是朋友關係,且被告2人當時信用仍良好,故告訴人明明已透過詢問銀行得知掛失止付之程序,卻仍然同意交付35萬元予被告,除基於朋友情誼外,另因認為被告2人信用良好,仍能正常還款,方會收受由被告蘇湘凌另外開立另一35萬元支票,且衡諸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多筆借款關係,此有發票人為達銘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李岳昌,發票日101年5月18日,金額2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蘇湘凌,發票日101年5月15日,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達銘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李岳昌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金額16萬5千元支票、發票人為達銘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李岳昌,發票日101年5月28日,金額30萬元支票各1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
8頁至第10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然已有多筆借款關係,且當時告訴人仍認為被告2人信用良好,被告2人以一般借貸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則有能借到35萬元之款項,被告2人並無動機與必要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告交付35萬元,更遑論告訴人自始已明知此非正常掛失程序仍交付35萬元予告訴人。
五、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係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而借款之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2人所述之掛失止付需提供擔保金之方式與正常方式不同,仍願意收受被告蘇湘凌開立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而出借款項,參酌被告李岳昌後續匯入被告蘇湘凌乙存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係真誤以為掛失止付程序應提供擔保金,故被告二人主觀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二人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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