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70號、105年度偵字第10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約壹佰壹拾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7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仍達108.71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為警實施攔檢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毒品並主動交出毒品、玻璃球等物品,復自承上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70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完畢,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且其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足徵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之前從事送蝦子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中度殘障之父親待其撫養,父母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112.0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7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科紀錄如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99號、第7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嗣於8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9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然為施用毒品,復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質淨重108.71公克),因而持有上開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08.71公克)、玻璃球1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毒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19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局 光華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2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部份行為,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均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08.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玻璃球1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玻璃球,係底部為圓球之器皿、塑膠管之組合乃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