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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