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漢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中央西路與中豐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附近時」,另「適有行人 溫極美 沿中豐路往中美路方向靠右側行走」,亦應更正為「適有同向行人溫極美沿中豐路由中山路往中美路方向直行,亦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在路邊右側行走」,並補充「劉邦漢於肇事後,警員 徐紹翔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溫極美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8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小腿挫傷及20×10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生危害不輕,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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