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3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羣受僱於宏泰蔬果行,擔任蔬果配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
1月15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出發,欲載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市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嗣於同日16時3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8巷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雙十路3段18巷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 顧萍 ,致顧萍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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