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黃筱葳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到期日101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就上開票款中之102,54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1年7月5日報名華爾街美語並向相對人申請24期貸款,惟華爾街於101年8月6日無預警停業,聲稱學費已全額支付完畢,可能涉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二)抗告人簽立之約定書(本票)經與其他同學之約定書(本票)相比對,部分內容有所不同,可能有偽造之嫌。(三)依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華爾街美語補習班無預警停業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宜」第四次會議紀錄及101年12月20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新聞稿所示,相對人公司同意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先核算學員已上課節數及已繳費用後,仍有不足部分始對學員催繳,亦即未獲服務部分無需繳款,但相對人仍依原始學費催繳,乃不符上開相關約束,故提出本件抗告云云。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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