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上開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至95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入監,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完,翌日(即5日)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與龜山街為警攔檢,經甲○○同意採取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院依據起訴意旨記載及檢察官所附卷證資料依職權調查結果:
㈠有關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
告於97年(應更正為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係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在自宅住處(戶籍地)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在屏東地區犯本罪,上開地點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有關被告甲○○住居所及所在地部分,查被告於97年1月29
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3之6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及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而有關被告甲○○所在地部分,本件檢察官於98年8月4日起訴並於98年8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既被告所在地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身體所在之地,斯時,被告並未於本院轄區所在之臺灣高雄看守所、臺灣高雄監獄或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當時係在本院所屬轄區。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短暫曾在本院轄區之時間,僅為98年5月20日在高雄縣○○鎮○○街與龜山街口為警查獲後,於當日11時40分至11時52分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接受詢問之期間,然而上開短暫停留本院時間,並不能因此使本院取得本件管轄權限。
五、綜上,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甲○○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俱非本院所能管轄,檢察官自不能以本件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短暫身處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因而擁有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