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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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
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以及其中1次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9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該次,僅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98年3月31日為警查獲該次,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2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8154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與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3月30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3月30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98年3月30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97年12月13日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