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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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及已減刑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10日│97年4月20日│97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偵字第11815號│同左│97年毒偵字第448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審易字第862號│同左│97年審訴字第272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3日│同左│97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審易字第862號│同左│97年審訴字第2724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1日│同左│97年8月18日│├──┴────┼─────────┴─────────┴─────────┤│備註│上開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編號│四│五│六│├───────┼─────────┼─────────┼─────────┤│罪名│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26日│97年6月24日│97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偵字第17794號│97年毒偵字第6560號│97年偵字第17829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審易字第1601號│97年審訴字第4079號│97年審易字第136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11日│97年9月30日│97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審易字第1601號│97年審訴字第4079號│97年審易字第1362號││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0日│97年9月1日│├──┴────┼─────────┴─────────┴─────────┤│備註│上開編號六及後述編號七所示二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97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七│八││├───────┼─────────┼─────────┼─────────┤│罪名│加重竊盜│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0條第1項、││││3款│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6月25日│93年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偵字第17829號│97年偵字第57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審易字第1362號│97年簡字第596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審易字第1362號│97年簡字第5969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1日│97年12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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