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原名: 陳坤 .上列相對人與 陳麗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陳麗娟與 陳坤男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麗娟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
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審查表、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6,250元(計算式:30,000×7/8=26,25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