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原名黃瀅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黃瀅勳)為臺北縣樹林市○○段地號第950號土地(持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原名 李榮華 ,另結)則代表被告庚○○委託創紀錄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上開房屋。詎2人明知上開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曾發生住戶於屋內上吊自殺之情形,為求順利轉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對買主戊○○隱匿上開消息,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該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是」說明部分欄位中勾選「否」,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戊○○陷於錯誤,並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入該屋。嗣戊○○遷入該屋後,經友人告知並向管區員警及里長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鴻文 (現已改名為丁○○)、 吳晏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並有系爭房屋前屋主之不動產仲介人甲○○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份、被告乙○○(原名李榮華)之臺北縣政府營業登記證1份,以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簽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係乙○○(即原名李榮華),因乙○○信用不良,要伊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給伊車馬費20,000元,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之前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乙○○並未告知伊,且乙○○與系爭房屋前屋主買賣系爭房屋時,伊並未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房子名義是我的,實際上是乙○○出資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所有有關房屋買賣的事都是張鴻文(現改名為丁○○)、乙○○他們兩位協商,本人只是名義上所有權人,交屋手續都是他們授意下簽的買賣合約」、「我只是名義上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乙○○,他有向銀行繳納貸款的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卷附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這個房子你是多少錢買進來?答:170萬元,裝潢花了25萬元。問:你賣給戊○○成交價多少錢?答:198萬元。問:為何要借用庚○○的名字?答:當時我的信用有一點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乙○○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活期性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所辯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乙○○等語,應堪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以有告訴人戊○○之指訴與證人丁○○、吳晏儀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以及系爭房屋前屋主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有記載「內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等證據,認被告庚○○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對於代書吳晏儀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欄位中第24項「本戶(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表示「否」,代書始於該欄位中勾註「否」,而認被告庚○○涉有詐欺之罪嫌,惟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作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系爭房屋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且之前系爭房屋買賣伊並未參與等語。次查;證人己○○(即系爭房屋前屋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系爭房屋,之前你是否為所有權人?證人己○○答:是。審判長問:在94年11月間,你是否曾經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丙○○?(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審判長問:為何後來買方不是丙○○,卻是被告庚○○?證人己○○答:這我不知道。簽約是丙○○跟我簽約的,我房子賣給丙○○之後,我就沒有管後面的事情。審判長問:你當時出售時,是否已經確實告知買方丙○○這個房屋之內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證人己○○答;有。審判長問;在你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見過庭上被告2人?證人己○○答:沒有。」(見本院卷附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即系爭房屋之前買賣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民國94年是在何處任職?證人甲○○答: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樹林中華店。檢察官問:有無改名?證人甲○○答:有,原名李平揚,已經改名10幾年。檢察官問:樹林中華店有無一位李福源?證人甲○○答:有。檢察官問:在94年底有無擔任己○○小姐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證人甲○○答:買賣雙方仲介都是李福源,我是李福源之主管。檢察官問:對於該系爭房屋交易細節是否清楚?證人甲○○答:清楚。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房屋買方?證人甲○○答:丙○○。檢察官問:丙○○本身有無委任仲介?證人甲○○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李榮華?證人甲○○答:不太認識,當初他自己先來看系爭房屋,之後才帶丙○○來看,丙○○是在買賣成交簽約的時候才看到。檢察官問:丙○○是李榮華帶來的?證人甲○○答:沒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58頁狀紙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之前在97年4月9日有具狀李榮華是當時買方仲介,這句話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答:當時我沒有辦法到庭,請律師遞狀,我的意思是買方丙○○是李榮華帶來的,但是我們不是以仲介的方式成交。檢察官問:本身是否知道該房屋發生上吊自殺之情事?證人甲○○答:知道。而且在買賣合約書也有註記,買賣雙方都有簽名蓋章。檢察官問:李榮華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發生過上吊自殺之情事?證人甲○○答:知道,跟丙○○簽約的時候,李榮華當時也在場。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提供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不動產說明書上面有註記室內有上吊自殺死亡之情事,加註此條時,李榮華是否有在場看到?證人甲○○答:當然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屋是直接從己○○過戶給庚○○?證人甲○○答:當時交易的時候,丙○○說要他要自己承貸,在過戶過程中,買方可以指定第三人作為所有權人。檢察官問:指定庚○○作為所有權人是誰指定?證人甲○○答:是李榮華與丙○○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丙○○後來有無將該屋賣給其他人?證人甲○○答:我不知道,整個交屋過程授權給丙○○。檢察官問:就你所知,該屋是丙○○還是李榮華要買?證人甲○○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上次丙○○到院作證,他說他根本沒有見過李榮華,有無意見?證人甲○○答:這跟我認知有出入,簽約時丙○○本人有來,李榮華也有來。審判長問:被告李榮華(現為乙○○)在看屋時,有無向你們詢問價格或是斡旋買賣交易價格?證人甲○○答:有,最後以170萬元談妥。我們有簽斡旋書,上面是簽李榮華的名字。審判長問:既然被告李榮華跟你們談妥買賣交易價格也簽妥斡旋書,為何最後簽約時有丙○○的名字?證人甲○○答: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問他。審判長問:在李榮華跟你們商談買賣交易價格時,你們是否就已經告知該屋有上吊自殺情形?證人甲○○答:對。審判長問:李榮華在看系爭房屋以及簽約時,在場被告庚○○是否在場?(令其辨認)證人甲○○答:都沒有看過。」(見本院卷附
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己○○、甲○○2人所述,足見系爭房屋前屋主己○○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曾有發生上吊自殺死亡情事之時,被告庚○○並未在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有將得知上開系爭房屋曾有上吊自殺之情事轉知被告庚○○。從而;縱被告庚○○與告訴人戊○○於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時,代書向其詢問系爭房屋有無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時,表示「否」,亦不能遽此遽論被告庚○○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共犯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