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
606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經警臨檢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0.01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第14行以下、偵卷第4頁第11行以下、簡字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01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