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泰利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均務農,收入不高,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甚鉅,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下稱埤頭農會)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人埤頭農會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3,262,641元。聲請人有存款17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4,747元等財產。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5,94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11歲、10歲、9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1,892元(計算式:每人7,973元×4人=31,89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