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 盧素兒 被告 束玉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束玉驥、 林立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經與林立峰調解成立,且部分賠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束玉驥應給付原告1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以親戚欲借錢周轉為由,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騙,而於110年7月27日,匯款4元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該帳戶隨即遭車手提領,且轉交給被告,並層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因案執行中,無法賠償給原告,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因集團成員林立峰已經實際賠償原告3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