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於89年11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破產程序,爰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合先旭明 。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全字第28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600萬元,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04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業務需要,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變換上開院86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事件在案。
後聲請人業於97年5月2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15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分別於97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丙○○(係經寄存送達,分別於97年10月2日寄存大直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適逢假日順延);於97年11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係經寄存送達,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寄存瑞安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97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丁○○;於97年12月5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係經公示送達,於97年11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存瑞安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莊97年度聲字第1438號函及送達證書4紙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44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