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楊淑惠 律師段二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不具家庭觀念與責任,不僅工作不穩定,亦經常係白天睡覺,深更半夜外出遊蕩,作息顛倒,棄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仰賴原告勉力掙錢持家,兩造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糾紛,夫妻相處每況愈下,終致感情破裂,原告不堪被長期如此對待,不得已於七十六年中秋節間離家,嗣後兩造亦書立有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因故未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目前仍有效存在,原告離家後係投靠台南之姐姐處,然除未見被告聞問外,被告更曾以原告行方不明為由,向警察機關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迄今已近十五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有關夫妻住所地之認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有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該條文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修正為現行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對夫妻之住所地特別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兩造既係於六十八年間結婚,依前揭法文所示,兩造住所地之認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原告須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查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婚後係同住在被告之住所,迄至七十六年間原告始自行離家至台南居住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之住所一向位在台北縣新莊市,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堪被告之對待以致離家,迄今十五年未與被告同居及聯繫之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為被告之住所地,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