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解傳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18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以上總分合計為230分(靜態因子共計221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專業評估應包含抗告人於所內期間諸情狀考核,戒治所內聘請老師之上課內容吸收度及有無違規扣分之紀錄、家庭支持度、書信收發往來,甚至於會客次數等,皆應列入評分考量,故告訴人尚有徒刑於基隆監獄服刑中,關於此部分鈞院似尚未審酌,實有未洽。懇請鈞院詳加衡酌諸情狀,不應只以前科紀錄作為唯一考量選項,重新給予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230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2頁)。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被告總分應更正為59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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