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宋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當,適有訴外人 朱怡軍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於此,致朱怡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頸開放性骨折合件伸肌肌腱斷裂、右肘、右足等處深部撕裂傷、雙膝、雙手、雙足等處擦挫傷。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朱怡軍新臺幣(下同)64,16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4,1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64,1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文心南路路旁臨停後起步,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致朱怡軍見狀煞車後摔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71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事發前我將我車臨停在事故位置路旁,我車乘客買完東西,我準備駛離,起步時自後視鏡見對方從左後方駛來,剛好當時東興路口也已經紅燈,故我便煞停下來,接著我便看見對方倒地滑行至我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朱怡軍於警詢時表示:我沿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接近事故地點,我準備停等,一輛原靜止在我右前方路旁的自小客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起步,見狀嚇一跳煞車後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有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朱怡軍受有上開傷害,既係來自雙方車輛碰撞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朱怡軍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支付醫藥費、看護費、膳食費、交通費、輔助起材費用給朱怡軍,共理賠64,165元保險金,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上開診斷證明書、賠付表、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31、35、37、39、43、117-119、123-135頁),堪以認定。是在原告理賠上開金額內,得代位行使朱怡軍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在朱怡軍前方,朱怡軍為煞車自摔乙節,此有上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4-48頁)。是朱怡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過當,致摔車而受傷,朱怡軍上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並參以原告主張朱怡軍、被告各應負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5頁),認原告應就朱怡軍之過失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2,083元(計算式:64,16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083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主文第三項所示由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