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蕭菀嫻蕭明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明哲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債務新台幣186,82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繼承人蕭明哲與臺東企銀就此已簽訂授信約定書,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係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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