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
原告 黃菀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
被告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於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時認識被告,嗣於109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有購買中古汽車之需求,然因其債信問題致貸款不便,要求以原告名義借名購車,並要約原告至其住處商討。109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依約至被告住處,被告竟亮出槍枝(註:嗣後經警方調查為假槍)乙把及數枚子彈,已令原告心生畏懼,且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 陳仁傑 ,其2人乃脅迫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僅在本票上簽名、填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及讓渡書與被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讓渡書上所載內容亦為不實。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即非原告所書寫,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該本票無效。是以,系爭本票既為無效,原告自勿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亦均係原告所填載。原告係因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合計50萬元,因之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此由原告所簽發之讓渡書亦可為證明。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空白授權票據(以下簡稱空白票據)者,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而同條第2項通說即認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查系爭本票除金額及發票日外,係由原告簽發並記載乙情,業據原告自陳(註:被告否認金額及發票日非原告所寫)。原告亦稱其係將簽有姓名及其他事項
之空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則依上揭空白票據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為空白授權票據甚明。而原告為系爭空白票據(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告則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乙情無訛。
(二)次按,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查本件兩造間為系爭空白票據之直接收受當事人,依上開所述(註:即依原告自陳),被告執票人係自為填載,則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獲有授權?
(三)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簽發卷附之讓渡書乙紙(卷第85頁)予被告,惟稱系爭空白票據及讓渡書係遭被告所脅迫而簽發,惟此既遭被告否認,然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原告所主張遭脅迫乙情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讓渡書內容載明:「本人甲方黃菀楨,乙方陳怡蓉,因甲方欠乙方伍拾萬元整,所以債務人購買乙台車給債權人...。」等語,足認原告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而依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空白票據。則縱認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非伊所填載乙情屬實(註:被告否認),然原告既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是堪認被告亦獲授權系爭空白票據,而使系爭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原告自應發票人責任已明。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勿庸負發票人責任,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是否為原告之筆跡,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末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備註
1
黃菀楨
108年12月31日
5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