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第二件及第三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證,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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