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7、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
46、1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刮杓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刮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9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號,及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
8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7鄰尖下136號之住處及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間或以注射針筒注射至手臂等方式,約1星期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4日10時許止,在上開地點,約1天
1次,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22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長虹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刮杓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11月1日1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4鄰廣興102號鍾文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在場,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3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驗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㈣94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5鄰15號旁之空屋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安鑑字第00
877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有海洛因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11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就被告於94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該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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