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TLB312735、TLB312736、TLB312737、TLB312738),面額共計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均為100,000元,票號:TLB312735、TLB312736、TLB312737、TLB312738),面額共計為400,000元,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苗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平鎮郵局第15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1號卷第78頁),前述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不復存在。又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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